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苏某洪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北府复决字〔2023〕11号

时间: 2024-06-11 来源: 北川县司法局 访问量:
【字体:

北府复决字〔2023〕11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洪。(以下简称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11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超市购买的茉莉花茶。该产品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袋使用字体标注“茉莉花茶”,并配有茉莉花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单独标注茉莉花含量。该产品未标注其特别强调物质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首先,特别强调是指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产品名称在标签上特别强调,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也对“特别强调”作出了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明确说明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本案产品存在使用字体标注及图片反复出现指向同一事物的情形。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本案产品并未进行标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申请人10月17日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核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立即安排擂鼓市场监督管理所核查处理。2023年10月9日,擂鼓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到北川某镇某村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有效。现场检查时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茉莉花茶”(浓香型)。其包装袋正面有:“茉莉花茶”字样,在“花”字左侧有绿底白花的茉莉花图案;在包装袋背面有:“茉莉花茶”字样,在“茶”字的左下侧有茉莉花图案,在包装袋背面的产品说明、产品名称、配料中有:“茉莉花茶”或“茉莉(鲜)花”字样。执法人员当场提取了上述包装袋。被投诉举报食品包装袋正面的“茉莉花茶”字样是该食品名称,仅是对该食品名称的表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解决包装袋里是什么茶的问题,其字体、形状、大小、颜色一致;配以茉莉花图案仅直观表述该种花茶的口味(香味);其背面的产品说明、产品名称、配料中的“茉莉花茶”或“茉莉(鲜)花”字样,均是产品名称或配料的真实描述,并未特别强调,同时在标签中也未对“茉莉花”作出任何特别强调。我们认为该食品包装并未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该食品包装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对该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本投诉举报案中认为其产品无过错,拒绝接受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 2023 年10月16日以书面信函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二、对举报的处置合法合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取证,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信函方式回复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申请人仅在2023年10月7日就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4件投诉举报信函,分别对北川辖区的北川县某茶厂、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的茉莉花茶包装袋标识进行投诉举报;对绵阳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北川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鸡蛋包装标识进行投诉举报,无一例外要求对涉事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对其奖励。上述4件申请人均认为其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进行投诉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以上事实,可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理,结果已经告知送达,据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举报称其购买的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茉莉花茶包装存在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识特别强调的配料含量的违法情形。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函》并向擂鼓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北市场监管〔2023〕第3*号)。2023年10月9日,擂鼓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的产品“茉莉花茶”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提取了上述包装袋。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制作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2023年10月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作出拒绝调解的说明。2023年1013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北市监不立[2023]1*号),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18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物品超市订单和包装袋照片;2.投诉举报函;3.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6.不予立案审批表;7.说明;8.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9.中国邮政快递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茉莉花茶”标签的名称中,“茉莉花”与“茶”在字体、字号、颜色方面完全一致,并没有突出显示,系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故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品标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就被举报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标签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处理。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某洪对北川羌族自治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