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府复决字〔2023〕13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对北川县仙云茶厂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北川县仙云茶厂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超市购买的茉莉花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该产品由北川县仙云茶厂生产,包装上有显著的茉莉花图案,此处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茉莉花,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茉莉花成分的含量,根据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图案属于特别强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涉案产品用真实的名称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而涉案产品的名称“茉莉花茶”,涉案产品并未表明系茉莉花口味、茉莉花风味等,参照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不应认定为对“口味”说明的情形,被申请人牵强解释该茉莉花为“味型”,违背客观事实,系武断分析,故不存在“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的情形。此外,茉莉花具有特有的花香味,具有清热等功效,其市场价普遍高于配料表内的其他成分(绿茶),应认定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对北川县仙云茶厂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申请人11月2日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举报的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安排禹里市场监督管理所核查处理。2023年10月31日,禹里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到北川漩坪乡敏溪村二组北川县仙云茶厂进行现场核查。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齐全有效,系合法经营。现场检查时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茉莉花茶”,其包装袋正面有“茉莉花茶”字样,在“花”字左侧有绿底白花的茉莉花图案;在包装袋背面有“茉莉花茶”字样,在“茶”字的下方有绿底白花的茉莉花图案;产品名称:茉莉花茶;配料:绿茶、茉莉鲜花。执法人员当场提取了上述包装袋。被投诉举报食品包装袋正反面的“茉莉花茶”字样是该食品名称,仅是对该食品名称的表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解决包装袋里是什么茶的问题,其字体、形状、大小一致;配以茉莉花图案仅直观表述该种花茶的口味(香味);其背面标签标注:“产品名称:茉莉花茶;配料:绿茶、茉莉鲜花”这两处“茉莉”字样,均是产品名称或配料的真实描述,并未特别强调,同时在标签中也未对“茉莉花”作出任何特别强调。我们认为该食品包装并未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该食品包装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对该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北川县仙云茶厂在本投诉举报案中认为其产品无过错,拒绝接受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 2023 年10月31日以书面信函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对北川县仙云茶厂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二、对举报的处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取证,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信函方式回复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查,申请人仅在8天内就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2件投诉举报信,分别对北川辖区的北川县仙云茶厂、北川羌族自治县香雪芽茶业有限公司的茉莉花茶包装袋标识进行投诉举报,无一例外要求对涉事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对其奖励。上述2件申请人均认为其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进行投诉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以上事实,可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理,结果已经告知送达,据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由北川县仙云茶厂生产的茉莉花茶包装存在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识特别强调的配料含量的违法情形。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禹里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北市场监管〔2023〕第35号)。2023年10月31日,禹里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北川县仙云茶厂对被投诉举报的产品“茉莉花茶”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提取了上述包装袋,北川县仙云茶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制作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3年10月31日,北川县仙云茶厂作出拒绝调解的说明。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北市监不立〔2023〕15号),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对北川县仙云茶厂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物品超市支付订单和包装袋照片;2.投诉举报信;3.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6.不予立案审批表;7.说明;8.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对北川县仙云茶厂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9.中国邮政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申请人所举报的“茉莉花茶”标签的名称中,“茉莉花”与“茶”在字体、字号方面完全一致,并没有突出显示,系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故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品标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程序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就被举报人北川县仙云茶厂生产的涉案商品标签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处理。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对北川县仙云茶厂投诉举报函的调查回复》。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