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可否采用到付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农办便函〔2016〕23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
二、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我国国家公文邮寄送达实际做法,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三、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收取邮寄成本费用,但不得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邮寄费的方式收取。
四、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五、本答复做出以前,已经通过其他快递企业寄出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12月7日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给予指导的函》(深府办函〔2016〕1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发布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是“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的案由是原行为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因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成为原行为主体的共同被告,不是直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而被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机关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外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时,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9月1日
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办公室:
《关于商请明确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综合参考我国诉讼法和其他国家信息公开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点确定问题
1.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平信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或者将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实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期限。
3.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邮箱提交申请的,自电子邮件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4.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传真提交申请的,自传真收到并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5.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其他接收渠道提交申请的,以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为收到申请之日,没有规定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信息公开处理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二、关于补正期间停止计算期限问题
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依申请办理时限可以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停止计算,待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期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当日以及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当日,不计算在内。
行政机关在补正通知中明确了合理的补正材料提交期限,申请人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信息公开申请。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5年11月18日
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征地批复类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书面征求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现回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申请人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依法做出答复。你们2011年商省法制办、省高院等单位确定的答复方式,即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如果省政府办公厅以征地批复类信息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制作并保存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另行提出申请,尚缺乏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
国办公开办函〔2017〕19号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商请明确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渠道有关问题的函》(办综函〔2017〕559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或者口头提出、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通过什么渠道、具体如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行为,在充分参考行政许可申请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等相关领域法律规定及实际做法的基础上,现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申请人通过这两种基本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提高工作效率,鼓励行政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三、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处理流程,防止因遗漏、延误、内部衔接不畅等问题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7年7月5日
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请求明确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处理方式的函》(粤办函〔2019〕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司法部、国家档案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意见,现函复如下: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划转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
第二,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第三,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
第四,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对于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机关的,如果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如果党的机关没有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9年2月2日
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为更好贯彻落实这一规定,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设置,提升主动公开工作实效,加强政府信息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找准定位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发布法定主动公开内容的公开平台,也是加强重点政府信息管理的管理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主动公开内容,特别是第二十条规定的各行政机关共性基础内容,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重点政府信息。要牢牢把握“专栏姓专”的基本定位,聚焦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专门性内容的发布和管理,展现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独特价值,使其成为社会公众便捷、全面获取重点政府信息的权威渠道。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基础,必须统一名称、统一格式,加强规范。
二、统一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原则上以各行政机关网站已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等栏目为依托,不另设专门栏目,不得设立专门网站。未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或者有类似栏目但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统一设置并统一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在网站首页位置展示。没有单独网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设置事宜,由相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三是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共性基础内容为主。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中,各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开本级政府或本系统汇总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所属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宜过于泛化。
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根据上述要求设计了“政府信息公开栏目页面设计参考方案”,供参考使用。
三、优化功能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内容,涵盖行政机关管理社会、服务公众的依据和结果,应当做到权威准确、内容全面、便于获取利用。要优化栏目页面设置,多运用列表、超链接等方式呈现相关内容,避免因信息量大而杂乱无章。要优化栏目检索功能,方便社会公众快速准确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要优化栏目下载功能,在丰富可下载格式的同时,通过现代技术手段防止篡改伪造。要优化栏目数据互联互通功能,预留必要的数据交换接口,便利各层级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之间对接,为下一步构建全国统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打好基础。
四、注重衔接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有些可能与本行政机关网站的其他栏目内容存在交叉,如履职依据、机关简介等;有些可能与其他专门网站内容存在交叉,如各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行政处罚信息、地方各级政府公开的政府债务信息与“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息公开平台”中的政府债务信息等。要注意加强衔接,坚持数据同源,本行政机关网站其他栏目数据,以及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其他专门网站提供的数据,涉及交叉重复的,原则上以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的数据为基准,最大限度保持数据一致性。
五、加强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涉及行政机关各方面工作,体现行政机关工作动态。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管理,按照法定时限及时发布并实时更新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要明确责任,各行政机关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人员是第一责任人,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法定责任主体,负责推进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9年11月29日
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积极履行法定主管部门职责,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我们认为,该规范对新条例理解准确、操作性强,特别是其中26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对于规范依申请公开工作、减少不必要行政争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现予转发,供工作中参考。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20年1月10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办理行为,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更好地发挥政务公开在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现制定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
一、申请审查明确“补不补”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首先对申请予以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处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补正情形。
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1.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
需要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拒绝补正后果。
1.对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或者要求电子邮件送达但未提供电子邮箱,以及未提供身份证明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2.对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指导与释明;
3.未明确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
4.给予申请人的合理补正期限可参照征求第三方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补正结果。
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然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此后仍达不到补正效果的,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决定。申请人放弃补正后,行政机关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处理。
二、职责区分判断“该不该”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内容明确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以及如何处理该申请。
(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二)本机关不掌握或者不予公开。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应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探索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分办、转办机制。
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工作机关的,如果党的工作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其对外以行政机关名义独立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适用《条例》。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党务信息以“申请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如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三)不予重复处理。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已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处理。
三、信息检索确认“有没有”
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
经检索查找,行政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管理。针对政府信息存在的发布分散、管理不善、底数不清等问题,加快开展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为高效精准检索政府信息、依法规范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基础支撑。
四、内容研判决定“给不给”
行政机关对持有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一)予以公开情形。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便民提供该信息。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决定并提供该政府信息,包括作出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行为;对近期内将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二)不予公开情形。
1.国家秘密类豁免。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3.“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遇到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
4.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三方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一般予以公开,或者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5.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6.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7.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8.行政查询事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三)无法提供情形。
1.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2.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也可以视加工分析难易情况予以提供。
3.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行政机关可作出无法提供的事实判断。
(四)不予处理情形。
1.信访、举报、投诉等诉求类申请。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2.重复申请。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3.要求提供公开出版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4.无正当理由大量反复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5.要求行政机关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五、申请答复把握“当不当”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要依法依规制作答复文书,通过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送达申请人。
1.法律适用。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除作出事实判断和适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外,适用《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其他相关条文予以处理,注意区分“条”“款”“项”,引用的条文要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一致。
2.答复文书制作。行政机关制作的答复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3.政府信息提供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文档等,不包括申请人提出的“盖骑缝章”“每页加盖印章”等形式),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者电子发送给申请人。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国办函〔20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办发〔20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深入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水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逐步扩大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依规、便民实用、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对适用主体作出界定,可以普遍适用于本领域所有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可以只适用于本领域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可以列出适用主体清单。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对依申请公开作出规定的,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处理方式、监督救济渠道等内容,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商,限时回应关切,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方式,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避免不当增加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开渠道,并对加强日常管理维护提出要求。在确定公开渠道时,应当坚持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则,防止“一刀切”。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在确定公开内容时,应当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包括专门的责任条款,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授予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服务对象、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群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产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重要利益的关系,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加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制度的衔接,综合考虑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本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以规章的形式制定。制定规章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在条件成熟后尽快制定规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信息处理费收缴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9950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信息处理费缴纳后需要退付的,由执收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信息处理费,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减免收费。执收单位要加强对信息处理费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
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21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法定制度安排,是全面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加强政府信息管理、展现政府施政过程及结果的重要方式,对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发挥年度报告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的要求及授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更新。
一、报告内容
年度报告内容,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不能遗漏,也不宜泛化。
(一)总体情况。
这一项报告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情况,对本机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情况进行综述,主要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监督保障(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等方面,重在聚焦主题、简明客观,篇幅原则上不超过一千字。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中,适宜以数据方式呈现且具备统计汇总价值的内容,包括(一)(五)(六)(八)共四项,其中,第(五)项的行政许可数量、第(六)项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数量,包括已公开和依法未公开的全部处理决定。各项数据核定时间点为报告年度的12月31日。
(三)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两方面情况:一是申请人的类别;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最终处理结果。此项内容重在数据准确、要素齐备,全面客观反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和办理情况,便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全面掌握工作动态,使社会各界了解政府公开透明进程。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两方面情况: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处理结果情况;二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处理结果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诉讼处理结果需进一步区分两类情形,分别是“未经复议直接起诉”和“复议后起诉”。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这一项主要报告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此项内容重在实事求是、明确具体,避免笼统模糊、泛泛而谈。查找问题要有针对性,改进举措要有实效性,不得出现敷衍了事甚至年年雷同现象。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这一项主要报告本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专门要求通过年度报告予以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收取信息处理费的情况,在此处专门报告。
各行政机关年度报告格式模板附后。此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各类报告和统计口径,随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失效而失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的本级政府年度报告格式,参照这一格式模板办理。党的工作机关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的单位,年度报告内容依据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国办公开办函〔2019〕51号)确定,并参照这一格式模板办理。
二、报告方式及时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及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机关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具体范围,由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三要素的标准予以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布本政府机关(指以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年度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要求,向所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逐级向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向地方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但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本机关的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报告的审核把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年度报告,一方面便于公众查阅,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政机关范围予以明确。在集中公布的基础上,各行政机关可自行通过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机关年度报告。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参照上述要求公布年度报告。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及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年度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报告,应当逐级汇总相关情况和数据。县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年度报告,于2月2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地市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县级政府年度报告,于3月1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省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地市级政府年度报告,于3月31日前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参照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报告要求,汇总形成全系统的年度报告,于3月31日前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年度报告不仅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也反映政府工作本身,是更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功能的重要途径。通过年度报告,能够系统反映各行政机关发文数量,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要情况,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基础数据支撑。要进一步深化对年度报告重要作用的认识,切实提高工作主动性、自觉性,不断提升工作实效。
(二)加强领导。年度报告内容涵盖行政机关日常工作各个方面,是从政府信息公开角度对本机关工作的一次系统梳理和全面报告。要有针对性地加强领导,确保内部协调有力,相关情况和数据做到应报尽报,全面准确。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把年度报告列入业务培训和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专业性,配强工作力量,确保工作质量。
(三)夯实基础。年度报告内容涵盖行政机关全年工作情况。要将工作做在平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五条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各项内部工作制度,避免年底突击开展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自觉找准政府信息管理员的角色定位,协调推动本机关各内设机构加强政府信息管理的基础工作,确保年度报告所需数据统得出、报得准、可核查,更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政府工作的监督、规范作用。
(四)明确责任。各行政机关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人员是第一责任人,对年度报告承担领导责任。各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法定责任主体,要履职尽责,高质量编报年度报告。出现不按时发布、发布内容不准确不全面或者内容雷同、敷衍塞责等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模板
一、总体情况
(文字描述)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第二十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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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本年制发件数 |
本年废止件数 |
现行有效件数 |
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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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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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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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本年处理决定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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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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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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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本年处理决定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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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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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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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八)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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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内容 |
本年收费金额(单位: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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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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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
(本列数据的勾稽关系为:第一项加第二项之和,等于第三项加第四项之和) |
申请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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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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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 企业 |
科研 机构 |
社会公益组织 |
法律服务机构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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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年新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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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年结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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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年度办理结果 |
(一)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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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公开(区分处理的,只计这一情形,不计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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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予公开 |
1.属于国家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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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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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及“三安全一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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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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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属于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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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属于四类过程性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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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属于行政执法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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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属于行政查询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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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法提供 |
1.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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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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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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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予处理 |
1.信访举报投诉类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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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复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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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求提供公开出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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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正当理由大量反复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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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要求行政机关确认或重新出具已获取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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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处理 |
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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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人逾期未按收费通知要求缴纳费用、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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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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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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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转下年度继续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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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行政复议 |
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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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维持 |
结果 |
其他 |
尚未 |
总计 |
未经复议直接起诉 |
复议后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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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
结果 |
其他 |
尚未 |
总计 |
结果 |
结果 |
其他 |
尚未 |
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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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文字描述)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文字描述,收取信息处理费情况在此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关于做好规章集中公开并动态更新工作的通知
国办公开办函〔20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要求,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应当在2021年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现行有效规章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为加强工作规范,提高规章集中公开的质量和实效,经商司法部办公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章制定或修改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集中公开时,只公开标题、题注和正文,不重复公开负责人签署的命令。题注应当包含公布时间及文号、修订时间及文号、施行时间等标识性信息,具体请参照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司法部网站)“行政法规库”的题注格式。
二、为提高规章集中公开工作的权威性和规范性,便利社会公众更好使用通过网络获取的规章文本,我们商司法部办公厅、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设计了规章的网页版式、下载版式,同时,相应调整了“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页面设计,现一并印发。
三、要加强工作协同,协调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开展工作,把规章系统清理工作做扎实,为规章集中公开奠定坚实基础。要加强公开后的管理,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使规章集中公开工作成果持续发挥作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规章集中公开工作,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集中展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
五、规章集中公开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信息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中央文件的重点工作之一,事关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按要求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确保如期完成任务,向社会提供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权威规范的现行有效规章文本。
特此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21年10月25日
附件
规章网页版式、下载版式及专栏页面设计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司 法 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未缴纳信息处理费的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是否正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第八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提供了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答复内容不适当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县基层政务公开试点领域责任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拟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层政务公开试点领域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要求,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公开责任单位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公开责任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公开责任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地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提出审查意见;
(三)分管负责人审核,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不同公开责任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公开责任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公开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公开责任单位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责任单位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开责任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县保密机构要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开责任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