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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 北府复决字〔2023〕4号

发表时间:2023-11-03 15:09 信息来源:北川县司法局 作者:北川县司法局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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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府复决字〔2023〕4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金某,男

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申诉举报北川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腊肠、腊肉、猪肝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食用该腊肠、腊肉、猪肝后呕吐,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营养素参考值nrv都不正确,该食品的营养素参考值nrv造假请让商家提供申请人购买的这一批次腊肠、腊肉、猪肝的进货票据以及产品的质检报告营养成分表的检测报告该食品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违反GB28050。被申请人对该商家进行了包庇,在接到举报后进行实地核查认为该商家提供产品质量及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商家的问题标签已改正且检验符合标准该商家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北川公司违反GB28050、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款。申请人被申请人2023年4月27日作出回复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举报的核查。被申请人2023年4月10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举报后,即将该件派往某镇市场监管所现场核查处置。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乡街道的北川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涉案相关产品检验报告。2023年4月27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烟熏腊肉(报告编号:JXSP202303582、生产批号:2023-03-18)、烟熏腊猪肝(报告编号:JXSP202304888,生产批号:2023-03-08)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30-2015要求”;提交了烟熏腊肉(报告编号:G-JXSP202304886,生产批号:2023-03-18)、烟熏腊猪肝(报告编号:G-JXSP202304887,生产批号:2023-03-08)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专门就这两种产品的水分灰分能量等7项指标进行了检验,从检验结果数据来看,与销售产品包装袋标注的数据有一定的差距,但标注的数据都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二、对举报的处置。介于被举报产品本身产品质量合格,仅标识标签瑕疵,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同时标识标签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举报企业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后的标识标签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146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只要“及时改正”就适用上述规则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核查结果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上述举报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依规。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4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北川公司举报内容如下:1.申请人在抖音上购买了商家售卖的腊肠、腊肉、猪肝吃完后呕吐2.该商家的腊肠、腊肉、猪肝营养成分表数值不真实;3.请商家提供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成分;4.申请人愿意和商家协商解决赔偿,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立案调查处罚商家。2023年4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后进行了核查2023年4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相关产品的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2023年4月27日,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交了烟熏腊肉(报告编号:JXSP202303582、生产日期2023-03-18)、烟熏腊猪肝(报告编号:JXSP202304888,生产批号:2023-03-08)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30-2015要求”;提交了烟熏腊肉(报告编号:G-JXSP202304886,生产批号:2023-03-18)、烟熏腊猪肝(报告编号:G-JXSP202304887,生产批号:2023-03-08)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专门就这两种产品的水分灰分能量等7项指标进行了检验提交了烟熏腊肉标签(No.HC20230410586)、麻辣香肠标签(No.HC2023041058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签。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内容为:……被举报方的问题标签已改正且检验符合标准,因被举报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手机网购订单截图;3.产品标签;4.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5.北川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6.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7.检验报告;8.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产品标签;9.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北川公司的生产地址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乡某村,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前述被申请人的核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146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只要达到“及时改正”的条件就适用上述规则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举报人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被举报人履行了及时改正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可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食品不安全的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