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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案 北府复决字〔2023〕5号

发表时间:2023-11-08 15:16 信息来源:北川县司法局 作者:北川县司法局 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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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府复决字〔2023〕5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某,男

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3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北川某酒业加盟店拼多多销售的白酒没有卖家宣传的品牌信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小于等于3克每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但该产品未在标签、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不安全食申请人被告知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前往北川酒业加盟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人参柒雄酒)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购货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北川酒业加盟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名称:人参柒雄酒。故举报不予立案。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侵犯申请人知情权,不予立案后未告知本人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2023年529日作出回复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举报的核查。被申请人2023年526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举报后,即将该件派往永昌执法中队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526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的北川酒业加盟店实施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对现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检查,其中有待售的被举报产品人参柒雄”酒,该产品除在瓶身张贴有标签外,还在瓶颈部位悬挂了三张卡片式吊牌标签,其一:在一面标注有“产品名称:某人参柒雄酒∥产品类型:配制酒∥原料:水、高梁酒、大枣、构杞子、龙眼肉、覆盆子、桑妻、人参(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黄精、冰糖∥……其二:在一面标注有“饮用提示: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心脑血管疾病患者、酒精过敏者人参添加量:每100ml中添加≤0.7克人参直接食用量:每天≤3克每天最大饮用量:≤200ml”;其三:在一面标注有“6927169400356”产品条码信息。检查现场,北川酒业加盟店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该批酒的进货单、某酒业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北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被申请人的某执法中队在辖区对该公司所在的成品仓库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情况: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一盒包装盒上标注有某人参柒雄”的纸盒包装酒进行开封取出某人参柒雄”酒产品不仅瓶身张贴有标识标签且瓶颈处还悬挂有三张卡片式吊牌标签经执法人员对悬挂的三张卡片式吊牌标签逐一比对,其标签样式、标注内容与在北川酒业加盟店检查时发现待售的被举报产品某人参柒雄”酒的完全一致,其一:在一面标注有“产品名称:某人参柒雄酒//产品类型:配制酒//原料:水、高梁酒、大枣、枸杞子、龙眼肉、覆盆子、桑葚、人参(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黄精、冰糖/……”;其二:在一面标注有“饮用提示: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心脑血管疾病患者、酒精过敏者人参添加量:每100ml中添加≤0.7克人参直接食用量:每天≤3克每天最大饮用量:≤200ml”;其三:在一面标注有“MANGER SPIRITS”及人参图案(另一面标注“6927169400356”产品条码信息)该外包装纸盒正面标注某人参柒雄”等字样和图案,纸盒背面下方标注有“人参柒雄”以及产品名称、原料、生产日期(2020/03/11)等信息公司提交委托检验报告显示: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北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人参柒雄”酒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还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通过对上述现场的核查,对举报所涉产品的比对,综合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某人参柒雄”酒产品质量合格,“”商标标注明显,原料中明确标注了人参(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饮用提示中明确标注了不适宜人群、人参直接食用量、该产品每天最大饮用量等信息,其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二、对举报的处置。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北川某酒业加盟店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当事人在进货时向生产企业索取了进货单据、产品质检报告以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当事人有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依规。据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5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北川某酒业加盟店拼多多销售的白酒举报内容如下:1.该商家销售的产品没有卖家宣传的品牌信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2.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小于等于3克每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但该产品未在标签、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不安全食品。2023年526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单进行了登记2023年526日,被申请人在永昌镇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在售的被举报产品某人参柒雄”酒除在瓶身张贴有标签外,还在瓶颈部位悬挂了三张卡片式吊牌标签,其一:在一面标注有“产品名称:某人参柒雄酒∥产品类型:配制酒∥原料:水、高梁酒、大枣、构杞子、龙眼肉、覆盆子、桑妻、人参(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黄精、冰糖∥……其二:在一面标注有“饮用提示:不适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心脑血管疾病患者、酒精过敏者人参添加量:每100ml中添加≤0.7克人参直接食用量:每天≤3克每天最大饮用量:≤200ml”;其三:在一面标注有“6927169400356”产品条码信息。北川某酒业加盟店工作人员在检查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该批酒的送(销)货单某酒业检验报告以及北川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被申请人在检查后制作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检查记录》。同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中队对该公司的成品仓库进行了实地核查随机抽取一盒包装盒上标注有某人参柒雄”的纸盒包装酒进行开封发现抽取的某人参柒雄”酒产品标识标签卡片式吊牌标签样式、标注内容与在北川某酒业加盟店检查时发现待售的被举报产品某人参柒雄”酒的完全一致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 27588-2011《露酒》植物类)、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023年529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前往北川某酒业加盟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人参柒雄酒)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购货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北川某酒业加盟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举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拼多多购物订单截图;3.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北川羌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6.送(销)货单、某酒业检验报告;7.检验报告;8.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北川某酒业加盟店的地址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前述被申请人的核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北川某酒业加盟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于2023年5月29日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和食品不安全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