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府复不受字〔2023〕1号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北)应急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因无法确定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时间,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经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应急罚﹝2023﹞*号)已于2023年6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北川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6月9日向申请人四川锐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应急罚﹝2023﹞*号),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