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绵北 环责改〔2024〕12 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绵阳北川羌族自治县均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申文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510726MA626C6J96
地址/住址: 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镇外白村
我局于 2024年6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你公司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镇外白村年产200万吨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的污水处理站三个储泥水罐分别接有直径110mm的钢制管道,管道一端与储泥水罐相连,设有闸阀,另一端至厂区围墙外与黑色PE管相连,黑色PE管管道口设在厂区外临崖处。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拆除储泥水罐外接的钢制管道和黑色PE管。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逾期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