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川羌族自治县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12-31 16:22文章来源:北川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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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北川经开区(绵阳科技城<北川>通航产业园)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北川羌族自治县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月29日

 

北川羌族自治县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暂行评估标准>的通知》(民办函2008〕146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28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四个规程的通知》(川民发〔2017〕115号)、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绵民办〔2018〕21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病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医保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民政、卫健、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卫健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积极协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

(一)重点救助对象是指县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一般救助对象是指县人民政府精准识别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和县民政局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七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对重点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代为缴纳 

第九条  普通门诊救助。

(一)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合规门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付费用,按以下比例和标准予以救助:

特困人员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元。因病情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超限额费用由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低保对象每年报销后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在300 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3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5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一般救助对象不予救助。

第十条 住院救助。

(一)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合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自付费用,按以下比例和标准予以救助

特困人员“目录”外合理用药或服务项目纳入救助范围,个人自付费用10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5000 因患重特大疾病必须提高救助限额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明确诊疗路径,向县医疗保障局报备,超限额费用由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低保对象个人自付费用按75%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5000 

(二)一般救助对象个人自付100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出10000元及以上的,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个人救助金额单次不低于1000元,年度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5000 元。

第十一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医疗救助按脱贫攻坚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资助重点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县民政部门确认资助人员名单送县医保部门,由医保部门按资助标准测算资金总量,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将医疗救助代缴资金拨至医保专户,确保人费对应、足额缴纳、及时参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出、入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报销结算凭证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或特困供养证、城乡低保证和“一卡通”银行帐号等材料。

第十四条  重点对象救助程序。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公示——医保部门复核——委托民政部门认定申请人身份——医保部门审批——发放救助金。

(一)申请人在就医结束90日内,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监护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材料,到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医疗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公示无异议,即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送县医疗保障局。

(二)县医疗保障局收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每月20日前完成复核,送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在月底前,对申请对象身份进行确认并出具意见后送县医保局。

(四)县医疗保障局次月初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及时拨付医疗救助金。审核没通过的,退回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一般对象救助程序。个人申请——村(居)委会(社区)核实——村(居)民代表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公示——医保部门复核——委托民政部门认定申请人身份——医保部门审批——发放救助金。

(一)申请人在就医结束90日内,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监护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提出救助申请。村(居)委会(社区)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即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民主评议意见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村)委会(社区)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对象姓名、家庭住址、患病情况、医疗费用、拟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即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相关材料送县医疗保障局。

(三)县医疗保障局收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每月20日前完成复核,送县民政局。

(四)县民政局在月底前,对申请对象收入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意见后送县医保局。

(五)县医保局在次月初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及时拨付医疗救助金。审核没通过的,退回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未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应在出院后90日内,由本人、委托代理人或监护人按照第十四或第十五条救助程序,报县医疗保障局审核。县医疗保障局进行基本医保模拟报销计算后,参照同类参保人员救助方式给予救助。

第五章  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门诊开药时间原则上一次性不能超过三天。严格控制特困对象超“目录”外用药或服务,因病情需要,确需超“目录”外用药或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县医保局报备。县医保局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或服务进行严格抽查审核,对存疑的资料派专人核实,对不合理及违规的费用及检查治疗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应每年根据实际需要足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直接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或“一卡通”发放到申请人个人户,由金融机构代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安排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县医疗保障局、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社区)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医疗保障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保、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医疗救助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医保、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医疗保障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负有医疗救助工作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医疗救助相关责任人,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对应享受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骗取领医疗救助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省、市出台新的医疗救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省、市新的医疗救助政策执行。

   链接:《北川羌族自治县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政策解读